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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3年12月30日)
第 22 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

前項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時,準用之。

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