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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 110年07月30日)
第 4 條
錄音應自每案進行程序之始起錄,至所進行程序終結時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實施錄影時,亦同。

案件程序之進行,以朗讀案由為始,書記官應宣告程序進行當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