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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 110年07月30日)
第 13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已作成解釋之案件,及依本法以裁判終結之案件,下列之人得填具聲請書(應載事項及格式如附件一),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
一、機關基於司法目的,為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所必要。
二、機關以外之學術研究者、研究機構,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其研究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
三、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其新聞傳播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

外國人為前項聲請,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令,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等權利者為限。

第一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