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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 110年07月30日)
第 2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集管或歸檔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卷宗,未能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編訂者,依其原來之卷宗編訂方式。

本辦法施行前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卷宗,書記廳應造具清冊,經主管人員審核後,移交司法院秘書處保管;逾保存年限者,由該處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