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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  ( 111年06月08日)
第 11 條
為確保國防軍品及設施之安全,廠商或其分包廠商之人員,或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之個人或法人、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或其分包廠商之人員,履約時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用於軍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之產製品或服務,知悉原產地、國籍或登記地係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而為交付或提供。
二、知悉係不實之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而為交付或提供。

前項第一款所指產製品或服務,及第二款所指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應依本法管制者,以採購單位於招標文件中特別載明者為限。<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