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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 99年06月15日)
第 41 條
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

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