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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  ( 88年05月24日)
第 8 條
機關辦理特定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標價優惠得標之國內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向機關提出與第六條有關之國內產製或供應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依前項規定決標予國內廠商之契約並應訂明得標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國內產製或供應項目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終止契約。
二、解除契約。
三、追償決標價高於外國廠商標價之損失。
四、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五、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六、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七、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