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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 107年07月17日)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依船舶法申請變更用途,並於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後,得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許可從事金門、馬祖與大陸兩岸間之水產品運送;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定之。

前項以船舶經營水產品運送而收取報酬者,應另依航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前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