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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一 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 112年06月21日)
第 7 條
共同聲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審查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無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