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憲法訴訟法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一 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 112年06月21日)
第 8 條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