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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 112年06月21日)
第 77 條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第 78 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關係文件及件數。

第 79 條
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案件,不得更行聲請。

第 80 條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第 81 條
本章案件,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