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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三 節 書狀及聲請 ( 112年06月21日)
第 14 條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第 15 條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第 16 條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 17 條
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法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第 18 條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 20 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第 21 條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

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以言詞所為之聲請撤回,如相對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聲請之撤回,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係以書面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第 22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第 23 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前二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

閱卷規則及收費標準,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