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監察院會議規則  ( 109年06月16日)
第 19 條
出席委員欲發言者,須向主席請求,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每次發言不得逾十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