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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8月18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

本細則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第 3 條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範圍為: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二、契約爭議事件。
(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 4 條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範圍為: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三、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第 5 條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為內容,其範圍為:
一、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品種及製版申請之駁回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品種權之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三、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申請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利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四、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權強制許可利用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五、對於海關直接依據智慧財產法令查扣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六、對於專責機關依智慧財產法令所為獎勵、管制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七、代替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行政處分而訂定行政契約。
八、本法所定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事件。
九、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十、上述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公法上爭議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事件。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一行為違反智慧財產法律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處罰鍰者,其智慧財產法律所定之罰鍰額度較高時,為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其另有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者,除其處罰之種類相同,經從一重之非智慧財產法律處罰者外,亦為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第 6 條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係指前條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所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裁判經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

第 7 條
下列事件非屬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一、行政事件之當事人雖為智慧財產專責主管機關,但該行政事件非以智慧財產法律規定為請求基礎者。
二、行政行為雖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但非依智慧財產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直接根據者,不服其處分所提起之訴訟。

第 8 條
法院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行遠距審理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全部或部分應到庭陳述之人,於法院以外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其他適當處所或其所在處所,以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述。
二、全部或部分應到庭陳述之人,於法院所設置之延伸法庭,以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述。

第 9 條
法院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行遠距審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情形暫時休庭至狀況排除為止,或終止該次期日審理,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一、遠距審理設備發生故障,未能立即排除,致影響該案件之審理。
二、遠距審理進行時之畫面、聲音等傳輸品質未臻清晰,未能立即調整,致影響該案件之審理。
三、其他足認有影響案件遠距審理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即時通知法院、遠距端及參與遠距審理之關係人。

第 10 條
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職務;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裁定之。

經指定於期日執行職務之技術審查官,其姓名應與法官、書記官之姓名一併揭示於庭期表。

第 11 條
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敘明該案件之種類及所需相關專業知識或技術,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影本,洽請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並將裁定正本函送智慧財產法院存查。

第 12 條
技術審查官經指定協助訴訟及其他程序後,應即詳閱卷證資料,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一、就當事人書狀及資料,基於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其論點,使爭點明確,並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陳述參考意見。
三、於期日出庭,經法院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並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及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四、在勘驗前或勘驗時,向法院陳述應注意事項,及協助法官理解當事人就勘驗標的之說明,並對於標的物之處理及操作。
五、協助裁判書附表及圖面之製作。
六、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
七、依審判長之命,就其擬陳述之意見,預先提出書面。
八、在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提供專業技術意見,並對執行標的為必要之處理及操作。
九、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第 13 條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參與審理時,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中,經法院之許可,對於當事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直接發問時,其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第 14 條
當事人對於技術審查官於期日所為之說明,得向法院陳述意見。

第 15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撤銷指定技術審查官之裁定,或改命其他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

第 16 條
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依各應適用之法律所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

第 17 條
當事人爭執或否認起訴事實之營業秘密內容、範圍者,必要時,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訴訟資料(包含書狀、證據及其附屬文件等)為分類、整理及適當說明(格式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