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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15日)
第 1 條
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不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

第 4 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或授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學者專家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獎懲、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為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各種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及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遷調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