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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34 條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檢察官,其遷調仍依原敘俸級銓敘審定。但以敘至擬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照支,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回復。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檢察官,於離職後再經遴選為法官、檢察官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但原敘俸級如高於再任職務本俸最高級時,敘至再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