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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7 條
曾任候補、試署法官因故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再任,或曾任或現職候補、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應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律師業務及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律師執業年資,指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或其他法律明定計入律師執業年資期間。

本法第九條第九項所稱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法官係經遴選任用者為限;其徵詢方式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所稱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指司法院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人審會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