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
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
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