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獎勵舉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辦法  ( 105年10月04日)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已發給者,應撤銷並以書面命其返還: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
二、委託他人舉發、以他人名義舉發或受委託而舉發。
三、內容空泛,無具體事證。
四、舉發事項,非屬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
五、舉發事項,為公眾週知或已由本會發現。但舉發人能提出更有利於調查之重要事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