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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 三 章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 ( 108年04月18日)
第 10 條
受稽核者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收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本院提出改善報告。

受稽核者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其缺失或待改善事項之性質、程度,適時以書面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本院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者進行說明或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