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法官法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二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 109年08月12日)
第 12 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