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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8月12日)
第 1 條
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法官: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及終局評議之人。
二、備位國民法官:指法院視審理需要,依本法選任,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之人。
三、終局評議:指國民法官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共同討論、表決之程序。
四、國民法官法庭:指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就本法所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共同進行審判之合議庭。

第 3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擔任。

第 4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