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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四 章 審理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 109年08月12日)
第 43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