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法官法   第 四 章 審理程序 第 六 節 上訴 ( 109年08月12日)
第 89 條
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90 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
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91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第 92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一、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
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四、諭知無罪,係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
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