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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 109年09月24日)
第 4 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製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應到場之人員。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