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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 112年09月15日)
第 65 條
已備案之政黨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能行使代表權者,憲法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自其黨員中選任一人為特別代表人。

前項選任特別代表人之裁定,應送達於特別代表人。

特別代表人於政黨負責人承當訴訟前,代表政黨為一切訴訟行為。

第 66 條
本章案件之審理,準用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