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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 112年09月15日)
第 67 條
本章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 68 條
本章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69 條
當事人以外之地方自治團體就本章案件審理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本章案件審理結果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

前項情形,憲法法庭得通知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以書面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