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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 112年09月15日)
第 8 條
大法官蒞庭,在庭之人均應起立;審判長宣示裁判時,亦同。

第 9 條
憲法法庭開庭以公開為原則。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審判長並應宣示不公開之理由。

第 10 條
審判長於憲法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11 條
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