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二 節 迴避 ( 112年09月15日)
第 14 條
大法官於下列情形,應以書面敘明自行迴避之事由,並得附具相關資料,向憲法法庭提出:
一、有本法第九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者。
二、因本法第九條、第十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經憲法法庭確認之;前項第二款情形,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筆錄、裁判應記載迴避之大法官。

第 15 條
聲請迴避未以書面附具理由、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得以裁定或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第 16 條
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經憲法法庭裁定,始得迴避。

第 17 條
迴避之聲請,除憲法法庭認有必要外,不停止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