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憲法法庭旁聽實施辦法  ( 110年06月30日)
第 4 條
進入憲法法庭旁聽,應持旁聽證。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證之核發,於開庭前十五分鐘截止。

核發旁聽證,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繳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持有旁聽證者,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

核發之旁聽證,限當庭使用,自領取後至繳還止,應全程佩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