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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  ( 112年03月14日)
第 6 條
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審理,並得併用之:
一、當事人之意願。如當事人合意特定之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其合意。
二、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對當事人訴訟便利性之影響。
三、巡迴法庭開庭之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法院所管轄地區範圍內之法院。
四、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運用。
五、出借法院之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六、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七、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八、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九、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前項之訴訟指揮,得以附件之訴訟指揮書為之,並得視情形加註簡要理由,將其影本連同庭期通知書或裁判書一併送達當事人。

第一項之訴訟指揮,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