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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 112年05月11日)
第 17 條
前條第三項之調解建議,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調解小組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提送調解會備查。

調解成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調解會備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