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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 112年07月06日)
第 4 條
應行言詞辯論之事件,未經準備程序或經審判長審核,確認準備程序已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宜注意預留當事人十四日以上之期間,給予當事人充分準備之機會。

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應與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七日前,就前項法律爭點提出書狀及其文字電子檔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