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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 112年07月06日)
第 6 條
書記官應於期日指定後製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及其他應到場之人員。

前項通知書應註明當次期日係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行遠距審理者,前項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遠距審理設備所在場所。

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期日通知書應併記載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若未委任者,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