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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5月29日)
第 3 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