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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112年05月24日)
第 7 條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