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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第 一 章 通則 ( 69年07月04日)
第 1 條
凡海上捕獲事件,由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之。

第 2 條
海上捕獲法庭,分左列二級:
一、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二、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前項法庭之設置或廢止,以命令定之。

第 3 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設置地點及其管轄區域以命令定之。

第 4 條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各設庭長一人,主任檢察官一人,審判官八人至十一人,檢察官三人至五人,書記官五人至七人,通譯三人至五人。

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由審判官兼任。

第 5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兼充,同庭主任檢察官,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審判官由行政院於左列人員中呈請總統任命兼充:
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四人至五人。
二、海軍中校以上軍官三人至四人,其中一人至二人為海軍軍法官。
三、外交部高級薦任部員一人至二人。

檢察官以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兼充,由行政院呈請總統任命之。

書記官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同庭主任檢察官,於高等法院及檢察處或分院及檢察處書記官中分別委任兼充,並於其中得各遴選一人或二人專任。

通譯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會同主任檢察官遴選二人至三人專任。

第 6 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以最高法院院長兼充,同庭主任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長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審判官以最高法院推事六人,海軍上校級以上軍官二人,海軍上校級以上高級軍法官一人,外交部簡任部員二人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官兼充,由總統任命之。

書記官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及同庭主任檢察官,於最高法院及檢察署薦任書記官中分別薦任兼充,並於其中得各遴選一人專任。

第 7 條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因繕寫及其他事宜,得臨時酌用僱員。

第 8 條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兼任人員,概不另支薪俸。

第 9 條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凡審判事件,以庭長充審判長。但因事不能出庭時,得由資深審判官代理。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主任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所屬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所屬檢察官事務移轉於所屬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第 10 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事件,以審判官五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審判官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事件,以審判官七人之合議行之。

裁判事件,以評議決定之;評議,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1 條
海上捕獲法庭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行政院院長督同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監督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二、法務部部長監督初級海上捕獲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