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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 105年11月16日)
第 7 條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