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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9月07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應行準備程序,處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並依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

法院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第 3 條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之目的,係為妥善安排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使其符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發現真實之基本原則,體現憲法第十六條所定公平審判原則、憲法第八條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及確保國家刑罰權適正行使之價值,並落實本法第一條所定國民參與審判之理念。

審理計畫之製作,應注意能使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以下簡稱其他訴訟關係人)得依已排定之計畫,集中、順暢且有效率進行案件之審理,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審判之內容,得以實質參與評議討論,並避免造成其過重負擔。

第 4 條
審理計畫之記載,其時程安排宜合理可行,使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易於掌握遵循;且文字敘述宜力求簡潔、明確,並得輔以圖畫、表格說明,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清楚知悉所參與之程序階段及預定進行事項之內容。

第 5 條
審理計畫之內容,應注意不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與本案審理無關之內容。
二、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之內容。
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內容。
四、洩漏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證人或其他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內容。
五、其他違反本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內容。

第 6 條
經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整理之結果而擬定之預定進行事項,於本準則所未規定者,亦得記載於審理計畫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