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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 二 章 審理計畫之記載事項 第 二 節 審判程序之不同程序階段 ( 110年09月07日)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起始程序之記載,應包括下列事項及整體或個別之預定起迄時間:
一、審判長行人別訊問。
二、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三、罪名及權利告知。

審判長預定於告知罪名及權利後,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者,應併同記載於前項所定程序內。

第 11 條
於法院依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區分不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首次開審陳述完畢後,得針對個別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之證據調查程序為補充開審陳述。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科刑資料者,就調查該等科刑資料之說明,得於其調查程序前,另以補充開審陳述為之。

前二項情形,法院均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各該開審陳述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第 12 條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均為開審陳述之情形,應載明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各自進行開審陳述之項目、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如有複數被告或其辯護人進行開審陳述者,亦同。

被告有數人之情形,應載明各該被告或辯護人係以個別或統合方式進行開審陳述。

第 13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得由審判長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

前項情形,宜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第 14 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記載,宜包括下列事項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一、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書證及物證之調查程序。
二、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實施勘驗或其他調查證據之處理。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被告之訊問及補充訊問程序。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之調查程序。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

法院於審理計畫所載證據調查之內容,係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所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為之,不受前項所定事項及次序之限制。

第 15 條
法院區分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而分別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各證據調查程序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第 16 條
法院宜分別調查與罪責相關之證據及被告科刑資料,並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各證據調查程序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第 17 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物證及書證之調查,應載明實施調查之人、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數項物證、書證於同一證據調查階段接續調查之情形,得以概括方式記載前項所定事項。

第 18 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應載明實施主詰問、反詰問、補充訊問之人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有數人者,應載明詰問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於複數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同一證人或鑑定人行主詰問或反詰問之情形,應載明詰問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第 19 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辯論程序之記載,宜包括下列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
一、事實及法律辯論。
二、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三、科刑辯論。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事項,應載明檢察官論告、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論之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於數被告先後辯論,或區分不同起訴犯罪事實先後辯論之情形,應載明各辯論階段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於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有數人之情形,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法院如預定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第一輪次辯論完畢後,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再為辯論者,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第 20 條
法院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程序結束後始調查科刑資料者,應將其情形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第 21 條
法院預定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辯論者,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第 22 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休息時段,指法院預定暫休庭而為休息、午休或其他休息時間。

法院擬於休息時段進行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事項者,得合併記載之。

第 23 條
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各項程序間隔之時間,指法院為進行下列事項而預先酌留之時間:
一、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疑問。
二、進行釋疑。

第 24 條
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所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包括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預定進行之權利告知、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

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因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所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指因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而預定使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表示意見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