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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 三 章 審理計畫之格式、運用與執行 ( 110年09月07日)
第 27 條
審理計畫應載明法院名稱、案號、製作日期及版次,並於製作完成後附卷保存。

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如有變更者,應明確區分其版本,以供查考確認。

第 28 條
為便利法院製作審理計畫,得由司法院提供例稿或可簡化編輯審理計畫作業之軟體供法院使用。

第 29 條
法院作成審理計畫時,應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審理計畫之內容。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整理結果之說明程序前,將審理計畫提供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宜以適當方式使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知悉審理計畫之內容。

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作成審理計畫後,得隨時請求閱覽其內容。

法院得以上網公告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審理計畫予前項以外之人閱覽;於此情形,並應注意審理計畫有無記載不適合使前項以外之人知悉之內容,於必要時並應適當簡化或遮隱部分內容。

第 30 條
法院應致力於使案件之審理依循審理計畫所定方式進行。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應協助法院使審判程序依循審理計畫所定方式進行。

第 31 條
審判程序進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審判長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集中、順暢及效率,得依其訴訟指揮權適時調整時程安排或為其他合宜之處置,不受原定審理計畫之拘束:
一、遇有突發事故致審判程序無法按照原定時程進行者。
二、審判程序進行較原定時程提早或延遲者。
三、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審判長為前項所定處置者,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在庭之訴訟關係人說明具體事由,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在庭訴訟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行使第一項所定訴訟指揮權,應注意符合第三條之規範意旨,且不得侵害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程序權。

第 32 條
審理計畫作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認為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者,得為適當之調整變更: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或法院變更職權調查證據事項。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
三、因重大事故致需取消原定庭期或增定新庭期。
四、其他有助於第三條所定目的。

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應先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說明其事由並徵詢其意見。

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認為有必要者,得先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審理計畫之變更在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程序之後者,審判長應補充說明審理計畫變更後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二十九條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準用之。

第 33 條
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如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認為有重新擬定審理計畫之必要者,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重新酌定適當之審理計畫: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要旨或證據調查事項有重大變更。
二、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致審判程序進行事項有重大變更。
三、其他顯難以前條所定方式處理之情形。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