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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二 章 個人資料主體之權利 ( 112年10月23日)
第 13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人認為有關其個人資料記載內容有錯誤者,得請求地方法院更正之。

地方法院認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請求更正資料。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地方法院接獲第一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處理結果;其認為不應更正者,應於書面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