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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0月23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指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資料。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法院於審理案件過程中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指法院於審理案件過程中所蒐集、處理及利用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
四、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五、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六、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七、法院:指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
八、地方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第一審刑事訴訟案件,並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機關。
九、專責單位:指地方法院成立之國民法官科或其他由院長指定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單位。
十、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十一、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