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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三 章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三 節 個人資料之對外提供、於審理案件目的以外之利用及其注意事項 ( 112年10月23日)
第 27 條
司法院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提供個人資料檔案:
一、申請人非前條第一項之機構者。
二、申請人非基於正當目的利用者。
三、依申請人所提實施研究之範圍及方法,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四、有其他具體情事認為申請人無法確保個人資料之使用安全無虞者。

前項情形,司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視其實際需要,另行提供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