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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五 章 人員及組織之安全維護機制、教育訓練與資安事故之處理 ( 112年10月23日)
第 50 條
前條第一項之情形,地方法院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個人資料主體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經過。
二、被侵害之個人資料項目。
三、已採取及預定採取之因應措施。
四、諮詢聯絡電話及相關窗口。

前項通知應於查明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後即時為之;惟自知悉事件發生時起算二十日仍未完成調查者,仍應先行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