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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三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鑑定 ( 112年09月21日)
第 108 條
法院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認有必要者,得於實施鑑定前,召集檢察官、辯護人與鑑定人共同討論下列事項:
一、確認命為鑑定之事項及所欲詢問之問題內容與重點。
二、確認實施鑑定之專業能力及運用之原理、方法。
三、提供鑑定基礎資料之項目與範圍。
四、其他關於實施鑑定之必要事項。

法院於鑑定實施完畢後,得進行前項之會議,確認下列事項;惟應注意不得先行調查鑑定結果:
一、於審判期日調查鑑定結果之方法。
二、鑑定人於審判期日說明鑑定結果之方式及所需時間。
三、檢察官及辯護人預定對鑑定人為交互詰問之事項、方式及所需時間。
四、其他關於調查鑑定結果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