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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三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鑑定 ( 112年09月21日)
第 112 條
當事人、辯護人爭執鑑定書面報告之證明力者,宜由以鑑定結果為有利證據之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於審判程序到庭說明。

對鑑定人行主詰問時,詰問之人宜注意使鑑定人得以完整、清晰、連貫之方式說明鑑定結果。

第一項情形,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者,亦得使鑑定人先以言詞完整解說實施鑑定之方法、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後,再由當事人、辯護人詰問其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