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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三 章 證據 第 二 節 勘驗 ( 112年09月21日)
第 116 條
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本案罪責及科刑之判斷相關者,宜注意以簡明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之方式,記載勘驗筆錄之內容。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於審判中調查審判期日前實施勘驗之筆錄者,宜事先詳閱內容,確認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認有必要者,得以簡明易理解之方式製作節本或與其他書證合併製作文書,並聲請調查該節本或合併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