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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第 五 節 證人準備 ( 112年09月21日)
第 139 條
法院宜於準備程序階段,先行向聲請傳喚證人之人確認證人之聯絡方式,並訊明其於審判期日到庭之可能。

法院因前條第四項、第六項之陳報,而知悉證人不願到庭之情形,得視實際需要,於必要時聯繫或通知證人,促請其於審判期日到庭。

法院依前條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聯繫或通知證人之情形,認有必要者,並得為前條第三項各款事項之解說,使得以理解證人作證義務之意義,而得安心到庭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