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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第 一 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 112年09月21日)
第 6 條
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
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
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
六、預定審理之日程。
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

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準用前項後段規定。